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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消息: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变化
更新: 2020-10-12 22:46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以下简称“《归类管理规定》”)颁布,已经实施13年。国庆节前,海关总署传来重磅消息,《归类管理规定》经过修订,开始将修订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详情)。《归类管理规定》的变化,有哪些亮点?对企业可能产生哪些“利空”和“利好”?我们来先睹为快。
相较于2007年的158号令,修订稿有着诸多的亮点:
2. 整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以下简称《化验管理办法》)中关于涉税“化验”的条款。
3. 删除158号令中关于预归类的条款,再次明确海关应当根据预裁定的规定受理企业的归类预裁定申请。
对企业而言,修订稿中有一个重大“利好”:对于需要通过化验确定归类的商品,取消了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的规定。修订稿第十三条规定,收发货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书面向海关提出并说明理由,海关在10日内决定是否复验。取消了《化验管理办法》中“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的规定。这一条是海关根据近年来的执法实践作出的有利于企业的规定。
1. 加重了企业的申报义务。修订稿中进一步强调了企业的申报义务,要求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而原158号令对企业的要求只是“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众所周知,归类是海关业务的一个技术活,有的商品归类连海关都搞不清,要求企业如实、准确申报,难度是不是有点大?
2、取消了“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的义务。海关对归类没有了审核义务,企业申报错了,那就可能全是企业的“责任”,不能再怪海关审核没发现,把“责任”推给海关。
3. 企业要求第二次复验,需要海关审查决定。修订稿第十三条规定,收发货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书面向海关提出并说明理由,海关在10日内决定是否复验。这一条的内容整合了《化验管理办法》中复检的条款,但修订稿和《化验管理办法》相比有了一个较大的调整。根据《化验管理办法》,收发货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只要收发货人提出复验申请,海关就应当按规定程序复验,而不是由海关在10日内决定是否复验。修订稿的这个调整,实际上将收发货人可以无条件申请复检的权利变更为海关审批以后才能复检。换言之,复检从无条件申请变成了海关决定是否复检。
1. 关于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并作为执法依据的条款,值得商榷。修订稿第十条规定:“为确定商品归类,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进出口货物涉及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等进行检测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作为执法依据。上述化验、检验仅适用于货物放行前。”
这条的问题在于,变相将所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二条,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除了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外,其他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国家鼓励采用而不是必须执行,不应作为海关执法的依据。如将该条的表述“海关根据……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修改为“海关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可能更为适宜。
2. 建议增加一条商品归类疑难问题的处理条款。属于商品归类疑难问题的,企业即便申报错误,海关也不会作为归类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而予行政处罚。但是,归类争议问题是否属于商品归类疑难问题,在执法实践中没有认定的标准,执法随意性较大。建议在修订稿中明确,如果企业不服海关的商品归类认定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海关应当将归类争议问题提交海关总署归类职能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核,出具归类意见并表明是否属于归类疑难问题。必要时,海关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可将争议问题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因为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作为独立于企业与海关的第三方权威中立机构,其性质类似于海关化验中心,作为出现归类争议时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业归类意见,具有最终的权威性,可以解决现在海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真正切实维护企业的利益。
来源:海关总署